(2017)豫01刑更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沈志刚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志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851号罪犯沈志刚,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沈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宣判后,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5月2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2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沈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1年1月,任志民向段伟利提议抢劫许昌县一村任某某家,1月12日晚,沈志刚伙同段伟利等六人预谋,任志民指认后,沈志刚乘出租车接应,段会仁等三人翻墙入室,持枪对住任某某夫妇,刀将任某某左腿扎伤,抢走现金70元、夹克衫一件(价值30元)、功放机一台(价值510元,案后追退),接应等候中,沈志刚以拉肚子为由离开。(2)2001年3月4日晚,沈志刚等四人预谋后,乘坐姚军峰驾驶车辆窜至许昌县张潘镇一村,沈志刚等三人蒙面持枪闯入任某某家,用枪威逼,抢走红旗渠香烟一条。(3)2001年3月27日晚,沈志刚等六人预谋后,蒙面持枪窜至鄢陵县只乐乡一村张某某家,捆绑张某某夫妇手脚并胶带封嘴,向天花板开枪恐吓,抢走现金13000余元(案后已追退)。系主犯。罪犯沈志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4月、9月,2015年2月、5月、10月,2016年2月、6月、11月,2017年3月共获得表扬九次;2015年2月、2016年3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有7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较差、优秀、优秀、优秀、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沈志刚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