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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30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陈四华与连俊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华,连俊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0民初99号原告:陈四华,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生,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现住山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山林,男,河曲县文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连俊强,男,汉族,1980年8月5日生,河南省长恒县人,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告陈四华与被告连俊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约的2份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6220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山西晋业地产汇景新城部分建筑项目后,将原告叫到山西省河曲县并于2015年5月14日签约了2份不同工种的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带工人进入工地,到2015年底原告已经完工,可是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作为一个农民工,自己带了好多人一起干活,真是苦不堪言,现只好寻求法律的援助,诉求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连俊强辩称,一、答辩人连俊强不应该再对被答辩人陈四华的于2015年5月14日签约的2份承包合同履行,合同关系已自动解除。二、被答辩人陈四华在工程款项目上结算清楚,同时又不对自己施工的质量保证,违背了自己的职责,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凭空索告连俊强付给陈四华合同欠款622095元,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被告连俊强与原告协商扣除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共计98109.7元。所以,1.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是工程完工后给付工程款,现在的工程还没有完工。2.所谓的欠款60多万元。现在两份合同都没有完工,我们付款已付了80%的了,已经超付,所以不存在欠款。至于诉讼费我们不愿意承担。剩余的工程,在年前2015年春节前付到80%的情况下,工人在一开春就应该干完的活,到现在都没有干,望法庭查明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连俊强与被告陈四华签订了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为山西晋业地产汇景新城7#、10#、13#楼的室内内墙抹灰工程,约定承包方式:按抹灰面积计算,每平米为12元;付款方式:每栋抹完后付工程量的70%,整体完工后付清。一份为山西晋业地产汇景新城7#、13#楼二次结构砌砖工程,约定承包方式:按图纸计算,7#楼24元/平米,13#楼27元/平米。付款方式:二次结构完工后,按发包人合同的总工程进度量的40%付款,整体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到年底撤出工地。10#楼抹灰67523平方米,按12元/平方米计算即810276元;7#楼抹灰56330平方米,按12元/平方米计算即675960元;7#楼砌砖19831平方米,按24元/平方米计算即475944元。另变更追加5000元。以上合计196718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分八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剩余51718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工作量、工程不合格、应扣除质保金、罚款和其工人支款为由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且退出工地一年之久,工程款总额为1967180元,扣除已付款145万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1718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施工成果不合格并应扣除修复等费用,而原告否认其施工成果不合格,被告所提供的高某伟、任某林、武某云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施工成果不合格,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罚款单、罚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不规范行为造成项目部对其罚款,但罚款单、罚款通知书上受罚人不是原告陈四华,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郭某、左某的收条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扣除,原告陈述此二人不是原告工队之人,被告也未能证明此二人的身份,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商铺抹灰工程下余工程款,提供了被告工地负责人张红如的证明,但被告否认此工程与其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此工程就是被告之工程,且证明人张某某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连俊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四华下欠工程款51718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被告连俊强承担8970元;由原告陈四华承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