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阴乙辰与陕州区人民政府、陕州区张汴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乙辰,陕州区人民政府,陕州区张汴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行初35号原告阴乙辰,男,汉族,1954年8月4日生,住陕州区。被告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州区陕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骆玉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耿,陕州区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媛媛,陕州区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州区张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陕州区张汴乡。法定代表人孙艺平,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张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森,张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阴乙辰诉被告陕州区人民政府、陕州区张汴乡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审理了本案。原告阴乙辰,被告陕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耿、刘媛媛,被告陕州区张汴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涛、张国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乙辰诉称:2006年3月份,因修s318省道,经村干部测量,其苹果园责任田地面积为1.66亩。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陕州区人民政府派人拔掉其果树,2006年至2008年张汴乡人民政府分三次支付其树苗赔偿款(每颗果树125元),但土地赔偿款至今没有支付,也不给其办理土地确权证书。其多次找陕州区人民政府和张汴乡人民政府协调,张汴乡人民政府自2008年开始每年支付我们500元/亩的租金,现在其不同意支付租金,要求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陕州区人民政府与张汴乡人民政府一直推诿,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河南省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每亩5.2万元的标准,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6320元。被告陕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原告作为个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称自己的果树在2006年4月至7月间被拔掉,即原告最晚在2006年7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果树被拔。因此,原告在近十一年之后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陕州区张汴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已经到位;其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而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应基于合法征收土地这一事实,然原告的承包土地并未经合法征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阴乙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洁梅审判员 沈惠玲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