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凯、张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张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凯,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沂市平邑县,住临沂市平邑县。2015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201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娇,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山东协和学院大三学生,户籍地临沂市平邑县,住临沂市平邑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张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张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郑凯与被告人张娇驾车至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齐福社区,张娇负责望风,由郑凯在该社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9号楼2单元楼道内、15号楼3单元5单元楼道内、16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电动车电瓶8组,价值2120元;2、2017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凯与被告人张娇驾车至济宁曲阜市康达锦华苑小区,郑凯在张娇的帮助下在该小区1号楼3单元和4单元楼道内盗窃电动电瓶6组,价值1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娇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凯、张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颜某证言,被害人张某2、袁某、孔某等十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张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凯、张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娇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张娇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无牌照的白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识别代码LGXC16DG260213838)、绞钳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随案移送涉案款1647元,除1240元发还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事实的被害人外,余407元折抵被告人张娇应缴纳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