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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青海闽煌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加超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闽煌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加超,甘肃国鼎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495号之一原告:青海闽煌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西宁市。实际经营场所: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吴军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涛,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全。被告:罗加超,男,汉族,1962年出生。被告:甘肃国鼎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法定代表人:万永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闽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加超、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加超签署《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甘肃省靖远县北滩镇的”靖远县北滩镇集镇中心”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中详尽约定了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及退、换货和货物验收、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署时,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依约供货,被告予以接受,至2016年12月22日供货值总计2462988元。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加超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罗加超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2312988元拒绝支付致使纠纷产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供货合同;2、要求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罗加超共同给付拖欠货款2312988元,违约金624506元,合计2937494元;3、要求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甘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5个连接点均不在西宁市城北区辖区。因此,本案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注册地虽为西宁市城东区,但原告的实际经营场所在西宁市城北区,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双方时发生争议后,如协商不成,交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被告四川省德阳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萍人民陪审员滕春天人民陪审员亓远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穆海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