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明桂霞与肖国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桂霞,肖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桂霞,女,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住略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桂才,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系明桂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华,男,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村民,住略阳县。上诉人明桂霞与被上诉人肖国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桂霞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才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明桂霞上诉请求:改判肖国华赔偿其各项损失10123.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发生的纠纷,明桂霞没有过错,明桂霞是发现肖国华和周桂才发生口角后担心两人打架,去劝阻的时候被肖国华踢伤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国华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明桂霞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被答辩人诉求赔偿项目中部分费用不真实,不合法,而且费用过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明桂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国华赔偿明桂霞各项损失10123.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日,原告同村杜某因母亲去世过酒席,请原告及丈夫周桂才去帮忙,由周桂才当支客,代表主家给客人敬酒和饮料,一瓶饮料给敬完后,周桂才让被告提一瓶饮料过来,被告没有动,黄某取了一瓶递给周桂才。被告和周桂才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上前撕住被告的衣领,把被告往后面推,相互发生撕打,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用脚踢在原告的小腹部,后被他人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4293.90元。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293.9元,2、误工费1900元,3、护理费1900元、4、营养费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6、差旅费8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123.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其夫周桂才和被告发生争吵、撕打时,未采取妥当方式积极劝阻,使矛盾尽快平息下来,反而上前撕住被告的衣领,把被告往后面推,相互发生撕打,其不当行为使纠纷进一步加剧,后致其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双方意见不一致,结合当地务工人员和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和原告主张医疗费不真实,不同意赔偿,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明桂霞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4293.9元;2、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3、误工费1140元(6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6、交通费80元,合计760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肖国华赔偿原告明桂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456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明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明桂霞承担20元,被告肖国华承担30元。二审中,上诉人明桂霞提供了冯彩兰、肖世贵的证人证言。经合议庭评议,以上两份证人证言系他人代书,且证人未到庭,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上诉人明桂霞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明桂霞因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7603.9元,上诉人明桂霞认为应当计算为10123.9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明桂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4日明桂霞曾向公安机关陈述“我(明桂霞)把肖国华往后面推,在推的过程中,肖国华用脚踢在我的肖国华用脚踢在我的小腹处,我往后退了几步,后面拉架的人把我扶住了,我没滚倒,我想我是拉架的,肖国华还往我要害部位踢,我就往他跟前走,他又用脚往我小腹踢了两下,我小腹处就疼,我就用手准备去挖他……”,原审法院认定明桂霞具有过错正确,上诉人明桂霞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明桂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明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