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海英与曾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曾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06号原告:刘海英,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被告:曾小春,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原告刘海英与被告曾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的关系:朋友。二、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涉案借款数额:50,0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17日当天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当场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五、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六、款项的归还情况: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50,0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行为视为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