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邱立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083号原告:邱立哲,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该公司职工。原告邱立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立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交通事故医疗费108987.21元(其中垫付隋玉才2535.99元、孙凤玲24235.51元、郝凤龙8786元、周起飞7319元、丁玉华10437元、王晓瑞3078.94元、郭凤英2421.85元、张振荣47603.42元、史盈飞786元、赵世娟520.5元、冯保全477元、冯守臣7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8时30分许,王洪坤驾驶原告承包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通道522公里+300米处下坡时,因路面有冰雪,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压到道路中间隔离带,随后又与道路南侧花池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包括隋玉才在内的15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隋玉才等乘客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治疗。为此原告为乘客史盈飞、赵世娟、冯宝全、冯守臣、隋玉才、孙凤玲、郝凤龙、周起飞、丁玉华、王晓瑞、郭凤英、张振荣等人垫付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08987.21元。因王洪坤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座位险,故原告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洪坤驾驶的×××号金龙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乘客共投保51人,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被告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给予赔偿,对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予承担。被告只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伤者的医疗费用,对于伤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疾病的治疗、不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发票无医院章)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发票上的姓名与身份证上名字不符的发票、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以外的购药,被告均不予赔偿。对原告诉讼中的垫付郝凤龙医疗费有异议,郝凤龙医疗费应为8685.72元,并非8786元,周起飞医疗费应为7289元,并非7319元。对其他十人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邱立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7)内0526民初692号、(2017)内0526民初693号、(2017)内0526民初694号、(2017)内0526民初695号、(2017)内0526民初696号、(2017)内0526民初697号、(2017)内0526民初698号、(2017)内0526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3.史盈飞CT报告单、门诊收据(786元)各一枚,冯守臣CT报告单、门诊收据(786元)各一枚,冯保全CT报告单、门诊收据(477元)各一枚,赵世娟CT报告单、门诊收据(520.5元)各一枚;4.隋玉才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一枚、收据一枚,孙凤玲门诊票据一枚、收据一枚,郝凤龙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一枚、收据一枚,周起飞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七枚、收据一枚,丁玉华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一枚、收据一枚,王晓瑞收据一枚,医疗费票据一枚,张振荣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一枚、收据一枚,郭凤英住院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二枚、收据一枚。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原告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隋玉才等12人垫付医疗费108987.21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郝凤龙医疗费应为8685.72元,并非8786元,周起飞医疗费应为7289元,并非7319元。对其他十人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原告垫付的实际医疗费应为108856.93元,但受害人史盈飞、冯守臣、冯保全、赵世娟四人缺少门诊诊断书和门诊清单,如原告方不能提供四人的诊断书及门诊清单被告不同意赔偿这四人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8份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郝凤龙、周起飞医疗费数额提出了异议,经核对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异议即垫付郝凤龙医疗费应为8685.72元、垫付周起飞医疗费应为7289元;被告虽对史盈飞、冯守臣、冯保全、赵世娟四人门诊治疗费提出了缺少门诊诊断书和门诊清单的异议,但该四名受害人门诊治疗时间与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受伤人员姓名相吻合,故应对原告垫付的史盈飞、冯守臣、冯保全、赵世娟门诊治疗费予以采信。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原告质证意见为:属于被告提供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减轻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时应当对该条款进行加粗、明示、告知,否则该条款无效,而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并未明确提示,故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以上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5日8时30分许,王洪坤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通道522公里+300米处下坡时,因路面有冰雪,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先压到道路中间隔离带,随后又与道路南侧花池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包括涉及本案的乘客隋玉才等12名在内的15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3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坤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计投保51人,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7日的《保险单》(抄件)上载明的特别约定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但保险人未将该特别约定内容的字体加粗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017年2月27日乘坐×××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乘客隋玉才、孙凤玲、郝凤龙、周起飞、丁玉华、王晓瑞、郭凤英、张振荣8人将本案的原、被告、王洪坤、扎鲁特旗兴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在诉讼中隋玉才未向四名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2535.9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384.99元、门诊治疗费1151元)、孙凤玲未向四名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24235.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615.01元、门诊治疗费1620.50元)、郝凤龙未向四名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8685.7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7899.72元、门诊治疗费786元)、周起飞未向四名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7289元(其中住院费6000元、门诊治疗费1289元)、丁玉华未向四名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10437元(其中住院治疗费8500元、门诊治疗费1937元)、王晓瑞未向四名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给其垫付的住院治疗费3078.94元、郭凤英未向四名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2421.85元、张振荣未向四名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给其垫付的医疗费47603.4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6000元、门诊治疗费1603.42元)。另外,受害人史盈飞于2016年3月5日门诊治疗费为786元、受害人赵世娟于2016年3月5日门诊治疗费为520.50元、受害人冯保全于2016年3月5日门诊治疗费为477元、受害人冯守臣于2016年3月5日门诊治疗费为786元,合计108856.93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隋玉才等15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作为车辆承包人,车辆发生事故后积极向受害人垫付的合理医疗费,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虽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故应该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将绝对免赔额扣除”的辩解意见,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单抄件》仅记载未加粗特别约定,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单抄件》中关于”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垫付的史盈飞、冯守臣、冯保全、赵世娟四人门诊治疗费虽然缺少门诊诊断书和门诊清单,但支付该门诊治疗费的时间、患者姓名与扎鲁特旗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受伤人员姓名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该门诊治疗费不真实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向该四名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予以给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向受害人隋玉才、孙凤玲、郝凤龙、周起飞、丁玉华、王晓瑞、郭凤英、张振荣、史盈飞、赵世娟、冯保全、冯守臣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邱立哲为受害人隋玉才(2535.99元)、孙凤玲(24235.51元)、郝凤龙(8685.72元)、周起飞(7289元)、丁玉华(10437元)、王晓瑞(3078.94元)、郭凤英(2421.85元)、张振荣(47603.42元)、史盈飞(786元)、赵世娟(520.50元)、冯保全(477元)、冯守臣(786元)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08856.93元;二、驳回原告邱立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立哲负担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银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国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