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澜沧英皓木业有限公司、李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澜沧英皓木业有限公司,李芹华,晏伟,李松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553号原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澜沧县勐朗镇勐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刀德福,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该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理人:张建平,云南张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澜沧英皓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糯福乡戈的村袜块。法定代表人:赵悉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芹华,女,1966年12月16日生,哈尼族,教师,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晏伟,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李松默,男,1991年11月30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澜沧信用社)与被告澜沧英皓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皓公司)、李芹华、晏伟、李松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皓公司、李芹华、晏伟、李松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澜沧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2017)云08民终74号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在二审中另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47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及所欠利息)而向澜沧县人民法院依法、依约进行了诉讼,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而被告方为达到拖延执行时间的行为,以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诉讼时发生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而于2016年12月26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7)云08民终74号终审判决。故原告现特依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被告方的过错行为,依法提出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英皓公司、李芹华、晏伟、李松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及所欠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由被告英皓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990125.05元及律师代理费74700元,被告李芹华、晏伟、李松默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宣判后四被告以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提出的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代理费过高且不应由其承担为由,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澜沧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澜沧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诉讼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澜沧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8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8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发的法律服务合同,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有权根据自身的法律需求,选择是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在二审中另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澜沧英皓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74700元;二、被告李芹华、晏伟、李松默对上述律师代理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澜沧英皓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芹华、晏伟、李松默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