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业五金电器厂、何景佳等与佛山市南海区新鹏电器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业五金电器厂,何景佳,佛山市南海区新鹏电器厂,张伟华,张俊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3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业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联表群北工业区,工商注册号:440682600241972。经营者:何景佳。原告:何景佳,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莹,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鹏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夏工业园科技西路宇航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之一,工商注册号:440682600975326。经营者:张伟华。被告:张伟华,男,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俊岭,男,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现暂住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驿园社区瑶平路俊景花园丽景居5座201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业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合业厂)、何景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鹏电器厂(以下简称新鹏厂)、被告张伟华、张俊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莹与被告新鹏厂的经营者暨被告张伟华、被告张俊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钻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89026.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以货款本金8902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50%基数计算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合业厂与被告新鹏厂有业务往来,新鹏厂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风扇零部件,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2017年4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张伟华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026.2元,但经原告催促被告拒绝付款。另根据2014年被告张伟华、张俊岭签订的《声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两被告合作经营新鹏厂,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张俊岭是该厂实际经营者,应对新鹏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根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利息赔偿责任。被告新鹏厂、张伟华辩称,承认欠原告的钱,张伟华与张俊岭合作期间,拿了原告的配件,但准确欠款数额张伟华不清楚,因为是张俊岭的妻子和小舅子赵俊安管账。原告诉求的数额基本符合实际,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新鹏厂的营业执照由张伟华领取,由于张伟华资金不足,经营初期没有盈利,张俊岭是张伟华的朋友,就一起合伙经营。合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张俊岭投资80万元现金,并已全额实际支付,都是用于购买材料;合伙期间,张伟华主要负责收货和管理生产,财务是张俊岭的妻子和小舅子负责,张俊岭负责销售,双方约定利润一人一半,但是由于亏损做了两年都没有分配过利润;2014年双方分伙,签署声明约定在外待收债权和厂内的成品、配件,都由张俊岭接手,他答应卖掉货后所有债务都是他来偿还,声明中未详列债务清单,未处理本案债务;散伙后,张俊岭另与他人合伙,由于产品无法卖出,部分配件退货给供应商,原告不愿意以物抵债,张俊岭口头承诺卖货还款,2016年底张俊岭拒付货款,何润钊(原告何景佳的儿子)说张俊岭不承认两被告合伙的事实,就找张伟华要钱。被告张俊岭辩称,第一,张俊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张俊岭并不知道该笔货款;第二,张俊岭并非新鹏厂的实际经营者,张俊岭与张伟华只是合作生产电风扇,是单纯的合作生产关系,并非合伙经营新鹏厂,合作生产期间,张俊岭有另外的工作,在其他工厂从事销售业务,故张俊岭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张俊岭与张伟华分别提供部分配件,合作生产新鹏牌电风扇。经营场地、营业执照是张伟华的,由张俊岭进行销售,张伟华进行生产,利润分成没有明确的约定,日常费用各自支付;各自提供的配件,是各自支付费用给供货商,在《声明》的第一点明确了这个费用的支付方,当时签订《声明》是基于要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当时新鹏厂、张伟华的对外债务;合作期间,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货款没有收取到。第三,退一步说,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被告拒不付款长达四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三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第四,原告提供的新鹏厂欠款对账单只是对欠款数额的核对,并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张伟华在对账单中仅表示欠款数额属实,并未有愿意还款或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对账单并非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第五,即使对账单能够确认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该债务仅有张伟华的个人签名,该债务只能对张伟华发生法律效力,张俊岭不是实际经营者,也未对该债务重新确认,因此不应承担涉案债务。诉讼中,被告张俊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两原告与被告新鹏厂、张伟华围绕其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中,送货单均经张伟华或各被告确认的新鹏厂员工签收,被告张俊岭亦承认张伟华负责合作期间的生产环节,故张伟华签署确认配件收货总金额符合常理;新鹏厂欠款对账单经新鹏厂登记经营者被告张伟华签署并当庭质证确认,送货单总金额高于张伟华签署确认的对账欠款额,被告张俊岭对上述两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新鹏厂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张伟华。2015年5月9日,张伟华与张俊岭签署《声明》,确认两人在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合作生产新鹏牌电风扇,并约定除部分模具、底盘盖、1000台新鹏牌落地扇归张伟华外,“转到现佛山市南海区新鹏电器厂的一切产品(新鹏牌)及所有配件全部属于张俊岭所有,员工马光前的工资由张俊岭负责,里水、中山、花都来往账由张俊岭负责,在盐步合作期间产生的所有一切经济账务从此结束”等。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合业厂分多次向被告新鹏厂供应配件,后新鹏厂仅向合业厂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4月8日,张伟华签署《新鹏厂欠款对账单》确认新鹏厂尚欠合业厂货款89026.20元。合业厂及其经营者何景佳为追讨该欠款遂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一、关于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张伟华、张俊岭签署的声明内容显示两人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新鹏厂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对债务分担进行约定,结合两人庭审期间关于合作期间分工负责生产、销售、财务管理各主要经营环节的陈述,本院认定张伟华与张俊岭于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合伙经营新鹏厂,应对新鹏厂此期间发生的经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显示本案债务发生于张伟华与张俊岭合伙经营期间,故张伟华、张俊岭均应对两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张俊岭虽辩称《声明》已处理合伙期间所有债权债务,未约定处理的本案债务应由张伟华个人承担,但合伙债务在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应由合伙人内部另行主张解决,合伙体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二、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债务发生期间新鹏厂虽实际由张伟华、张俊岭合伙经营,但未另行领取营业执照,仅由张伟华作为新鹏厂的个体经营者进行登记公示,张俊岭为隐名合伙人,而两原告对新鹏厂主张债务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对新鹏厂所有经营者均具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于2017年4月向新鹏厂的显名经营者张伟华主张本案债务,张伟华予以承认并向两原告重新签署出具债权凭证,是新鹏厂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时效中断,故两原告于2017年5月起诉主张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俊岭虽持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就其合伙人身份向两原告作出披露并作为合伙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相反,张俊岭至本案庭审一直拒绝承认合伙经营新鹏厂,本院对张俊岭关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本案欠款故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债务范围的确定。被告新鹏厂及其合伙经营者张伟华、张俊岭应向两原告清偿尚欠的货款89026.20元,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对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鹏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9026.2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从2017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合业五金电器厂、何景佳。二、被告张伟华、张俊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12.83元、财产保全费910.26元,合共192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新鹏电器厂、张伟华、张俊岭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两原告已预交的1923.0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伟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玮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