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建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建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负责人:程延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明,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春,被上诉人孙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建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建明的患病时间错误,被上诉人孙建明在2014年5月已经确诊患病;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孙建明在明知患病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投保,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孙建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名为sun×××@163.com的邮箱发送自助卡电子保单,告知原告其电子保单已经产生,保单号为C3200W062348037,保险期间1年,自2015年3月3日零时至201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保障责任以卡册约定为准。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颈鳞状细胞癌IB1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建明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生成的电子保单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保单予以认可,根据投保单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身故保险金为5万元,乳腺癌症保险金10万元,其他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为10万元,女性生殖系统恶性肿瘤住院津贴保险金:50元/天(最多180天)。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始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宫颈鳞状细胞癌IB1期,此种癌症属于原被告之间保单上约定的癌症类别,且原告被诊断为宫颈鳞状细胞癌IB1期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有异议,属于修改之后的病历,以及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具有审核、甄别的权利,故被告申请调取证据,不予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明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2014年5月4日被上诉人孙建明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核实被上诉人孙建明要求修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部分内容的情况。被上诉人孙建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无法提供所调取证据线索的真实性,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孙建明提交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书面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且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其提交的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孙建明在投保前已患癌症。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建明在明知患病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不应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文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