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带友、欧清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带友,欧清勇,伍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带友,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清勇,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育,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伍德杰,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李带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带友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民间借贷等为给付货币,而是陶瓷原料供销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清偿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