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柴顺国、唐荣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顺国,唐荣生,向红,李相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顺国,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中,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生,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红,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荣生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李博文,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相禹,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荣生、向红之子。上诉人柴顺国因与被上诉人唐荣生、向红及原审第三人李相禹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中,被上诉人向红及被上诉人唐荣生、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李博文,原审第三人李相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唐荣生、向红将其所有的位于襄州腾飞社区13栋19层75平方米房屋赠与第三人李相禹的行为。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人代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2013年9月4日,襄州腾飞化工厂片区改造指挥部与第三人李相禹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错误,因为第三人李相禹对该案拆迁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拆迁指挥部不可能单独与李相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原审认定唐荣生、向红有偿将其所有的本案诉争的房产赠与给其子李相禹错误。3.原审认定柴顺国起诉时已超过《合同法》75条规定,一年、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错误。襄州区人民法院分配方案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而柴顺国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显然没有一年时间。二、原审法院认定李相禹支付购房款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2013年9月4日唐荣生、向红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其子李相禹时,李相禹仅有21周岁,表面上看是李相禹支付,实际上是其父母支付的。唐荣生、向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柴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唐荣生、向红将其所有位于襄州腾飞社区13栋19层B-2西一套75平方米房屋赠与第三人李相禹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被告唐荣生、向红向原告柴顺国借款,原告柴顺国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法院,襄州区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唐荣生、向红偿还原告本金477000元及利息。其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16日,襄州区法院作出关于柴顺国、胡涛、孙长青、李发成与唐荣生、向红民间借贷纠纷四案的分配方案,方案确定了原告柴顺国领取法院冻结的拆迁款182576元。另查明,被告唐荣生、向红所有的位于襄州腾飞化工厂片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73平方米。2013年9月4日,被告向红将所有的该房屋赠与给其子即第三人李相禹。2013年9月4日,襄州腾飞化工厂片区改造指挥部与第三人李相禹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按1:1.2的比例应还李相禹房屋面积47.67平方米,第三人李相禹选择75平方米的房屋,超出还建面积27.3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300元购买,共计144849元。其后,李相禹向襄州腾飞化工厂片区改造指挥部支付40000元的面积差额。2016年8月24日,原告柴顺国提出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唐荣生、向红赠与给第三人李相禹75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被告唐荣生、向红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面积仅为39.73平方米,依照拆迁比例仅获得47.67平方米,第三人李相禹取得75平方米的房屋系支付了超出面积的价格,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赠与第三人李相禹75平方米房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顺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柴顺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唐荣生、向红夫妇于2010年10月27日向柴顺国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后二人仅偿还123000元,尚未欠477000元。在明知背负较大债务的情况下,唐荣生、向红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襄州腾飞化工厂片区的房屋赠与给其子李相禹,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柴顺国利益,因此,柴顺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唐荣生、向红夫妇于2013年9月4日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李相禹,同日,李相禹即与襄州腾飞化工厂片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唐荣生、向红夫妇将房屋赠与其子李相禹的目的,实际是将拆迁还建后的房屋赠与给李相禹,由李相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按1:1.2的比例应还李相禹房屋面积47.67平方米,李相禹选择75平方米的房屋,超出还建面积27.33平方米,对于超出的面积,李相禹已于2015年12月27日缴纳了部分差价款4万元。因此,对于还建的75平方米的房屋中的47.67平方米应视为唐建生、向红夫妇赠与给李相禹,该赠与行为可予撤销,但对于超出还建面积的房屋,因系李相禹个人出资购买,应属其个所有,不属可撤销范围。故柴顺国要求撤销唐荣生、向红赠与给李相禹7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柴顺国行使撤销权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柴顺国、胡涛、孙长青、李发成与唐荣生、向红民间借贷纠纷四案的分配方案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柴顺国此时已明确知道该赠与事实,其于2016年8月起诉,未超出一年的行使期限。柴顺国上诉还称李相禹个人并未出资,而是唐荣生、向红夫妇出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柴顺国要求对方承担代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柴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唐荣生、向红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腾飞社区还建房(第13栋19层B-2,面积75平方米)中的房屋面积47.67平方米赠与李相禹的行为。三、驳回柴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荣生、向红负担3480元,柴顺国负担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荣生、向红负担3480元,柴顺国负担2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