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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乐红、史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红,史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红,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儿,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亚文,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红与被上诉人史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亚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并未查清。一审判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完全是对乐红意思表达的曲解。史亚文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借条复印件,乐红在一审庭审中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一审判决仅凭借条认定双方的借贷合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并未查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仅是对还款、付息的相关规定,未从根本上厘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史亚文作为债权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能判令史亚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诉讼规则的运用存在重大错误。史亚文辩称,1.一审中乐红对史亚文向法院提交的四份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均自认系乐红本人出具。2.一审中,乐红对于史亚文提交的2009年、2011年借条复印件均予认可。明确承认系乐红向史亚文出具,只是双方结算之后该三份借条的原件撕掉。2011年8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就已经达到50万元,证明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乐红就至少欠史亚文50万元。3.乐红对于2015年10月23日其发送给史亚文的手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该短信内容证明在2015年10月23日乐红欲归还史亚文45万元借款。4.2009年6月30日以及2009年9月1日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史亚文向乐红交付另外两笔出借款。以上诸多证据足以印证乐红与史亚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史亚文已经向乐红交付借贷款项的事实。乐红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明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红归还史亚文借款本金916000元,并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红自2009年起陆续向史亚文借款。2012年9月1日,乐红向史亚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亚文人民币壹拾万整”。2013年8月30日,乐红向史亚文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史亚文人民币叁拾万整,借期壹年,利息按月息”,“今借史亚文人民币叁壹万陆仟整,借期壹年,利息月息计算”。2014年5月8日,乐红向史亚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史亚文人民币贰拾伍万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2012年9月1日、2014年5月8日的借条中史亚文、乐红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史亚文可以催告乐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史亚文起诉至法院要求乐红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乐红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该两份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史亚文仅有权要求乐红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30日的两份借条上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史亚文仅有权主张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份借条合计借款本金为966000元,现史亚文主张的借款本金为916000元,系史亚文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不予干涉。因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约定有借款期限,故该50000元本金应优先抵扣该日的借款之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乐红归还史亚文借款本金916000元,并支付566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350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史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乐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史亚文负担444元,乐红负担13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史亚文对于其主张权利的四份借条均提供了原件,并提供了反映乐红2009年起即陆续向史亚文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审庭审中乐红对上述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出具并认可双方存在借款结算的相关事实。上述借条反映的史亚文与乐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借条反映的相关事实判决乐红还本付息,并无不当。现乐红上诉对史亚文主张权利的借条反映的双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史亚文已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乐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史亚文主张的事实形成抗辩,其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乐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上诉人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