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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魏少荣诉钟飞、侯凤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少荣,钟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693号原告:魏少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飞,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侯凤明,女,汉族,年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魏少荣诉钟飞、侯凤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金、被告钟飞、侯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少荣诉称: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进“鑫戴依”保暖内衣针织品,共计309698元的货物。因原被告分属不同地区,路途遥远,因此双方习惯采取原告电话或者短信通知订货,被告按原告要求,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就付还部分货款,货物通过“广东省汕头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快运��被告经营地成都。期间被告通过银行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8万元就未再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均加以拖延。2016年初原告亲自从广东汕头到成都找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仍然找借口拖延并耍赖,只退还了未销售的部分尾货价值为140000元,但仍然下欠货物尾款89698元,由于被告违背诚信拖延货款,原告不得不往返汕头至成都之间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8969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收的交通、差旅费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飞、侯凤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均表示所有的款项均以现金的方式当面给清,对方提出支付其他的货物款项是不成立的。经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供货��货物买卖往来事实,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来由原告共计多次发货给被告“鑫黛依”内衣商品,原告提供销售单据7张,快运公司结算清单6张,证实原告向被告在成都经营的“海发内衣城”发货价值309698元的事实,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后来被告支付了8万元货款,由银行明细证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由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176486元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由双方当庭对退货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尚有53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所称的当面支付了现金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对方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因催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交通费、差旅费,不属于合同中应当支付的费用,且具体金额不能得到确认,不予认可。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买受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飞、侯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少荣支付53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子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