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继成与付林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继成,付林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继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林慧,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鹏(被上诉人之夫),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继成因与被上诉人付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付林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鹏、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继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超市转让款15943.7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超市转让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明确承诺可将超市的租金价格降至180000元。但上诉人去物业公司办理转租合同时,物业公司告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降低租金的约定。被上诉人欺诈行为是导致上诉人未支付全部转让款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只字未提,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未向物业公司交清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的全部租金,导致超市一直未过户给被上诉人,这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转让费的直接原因。双方约定的450000元转让费中包含了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00000元转让款后,仅向物业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经上诉人多次催交,被上诉人一直未付,导致超市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0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约定的450000元转让款中包含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300000元转让款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余租金134056.25元一直未付,该款应从未付款中扣除;四、上诉人接手超市后代被上诉人偿还货款67765.63元,超出了双方协商预估的50000元货款,该货款也应扣减。扣除被上诉人应付的租金134056.25元和上诉人代偿的货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转让款15943.75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付林慧辩称,一、上诉人对超市租金的具体价格到物业公司进行过了解,其对价格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也未承诺过可以将租金降至180000元。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转让超市时故意隐瞒租金的实际金额,采用欺诈手段欺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其一面之词,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不包括租金,上诉人要求从拖欠的转让费中扣减没有依据。三、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中含被上诉人欠付供货商的货款50000元,该货款已由上诉人扣除,并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供货商。转让时双方商定欠款在50000元内由上诉人支付,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在货款已扣减的情况下要求再次扣减,属重复扣减。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付的货款超出了50000元,因此,上诉人要求扣减货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付林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继成给付剩余店面转让款200000元、索款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蒋继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超市转让协议;2、判令原告返还超市转让款和租金共计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原告付林慧与新疆博瑞巴塞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付林慧租赁坐落于新天润国际社区原三期蓝郡物业服务中心的商铺用于经营好邻居超市,商铺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租金234056.25元;如付林慧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视为违约,新疆博瑞巴塞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终止该合同,并不退还租金及房屋押金。2016年9月11日,新疆博瑞巴塞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付林慧在原合同期限内不改变合同条款及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转让该超市的经营权、更换经营人。2016年9月中旬,原告付林慧与被告蒋继成达成好邻居超市口头转让协议,约定超市的转让款为450000元,另有原告在经营中欠供货商的5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付林慧向被告蒋继成实际交付好邻居超市,被告蒋继成向原告付林慧支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转让款一直未支付,现好邻居超市由被告蒋继成经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转让款为由,一直未将好邻居超市过户给被告蒋继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林慧与被告蒋继成于2016年9月中旬达成的好邻居超市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2016年11月11日23时43分与2016年11月12日16时28分的两份录音中,被告蒋继成均自认应向原告付林慧支付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4日将2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蒋继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3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林慧转让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蒋继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5054元,由被告蒋继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蒋继成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新疆博瑞巴赛维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承诺书、收据、浦发银行pos签购单,上诉人用以证实双方商定的超市转让款中包含租金,但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租金,欠付的134056.25元租金由上诉人实际支付,该款应从上诉人未付的转让款中扣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销售货单、出货单、调拨单、欠条,上诉人用于证实超市转让前,被上诉人欠供货商货款67765.63元,该款由上诉人代为支付,超出转让时双方商定的50000元,应从转让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付林慧提交了《申请》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对超市的年租金234056.25元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向物业公司申请分期支付租金,并代上诉人交纳了100000租金。此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欺诈的事实,也不存在转让费里包含租金的说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仅认可部分票据的真实性,认可金额为19801.38元,但该欠款未超出转让时双方商定50000元,不应再次扣减。对其他票据及欠款数额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实在本案一审判决后,物业公司催交租金和上诉人交纳租金的情况,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转让款中包含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450000元转让费里包含2016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期间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中被上诉人认可票据(金额19801.38元)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票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异议票据记载的货款系被上诉人所欠,本院对异议票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租金数额、交纳情况等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蒋继成称双方诉争的超市转让费中包含被上诉人付林慧应付的租金,租金应从上诉人欠付的转让费中扣除,但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蒋继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蒋继成要求从转让费中扣减货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付林慧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欠款事实和数额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货款系被上诉人所欠,且被上诉人认可的欠款19801.38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因此,对上诉人要求扣减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继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1元(已交纳),由上诉人蒋继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 文审判员 孙 东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琦颀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