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陆志良、吴广明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志良,吴广明,张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陆志良,男,1947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广明,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振忠,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再审申请人陆志良因与被申请人吴广明、张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582民申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陆志良、被申请人吴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志良申请再审称,1、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陆志良提供了张振忠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承接苏州相城区阳澄湖镇相苑小区沈周三期一标23#、24#拆迁安居房的是苏州二建,张振忠是项目管理员,陆志良是材料员,也即被申请人吴广明是把材料销售给了张振忠或苏州二建,陆志良仅为该买卖关系的经办人,而非债务人。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吴广明虽诉称陆志良与张振忠共同在苏州承接工程,但并无相关证据,吴广明自述陆志良系张振忠的材料员,是张振忠向其购买的水泥、黄沙,陆志良在结账单上的签字也仅是对购买数量、金额的确认,并不能认为是陆志良主动介入张振忠与吴广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判决要求陆志良承担付款义务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陆志良认为其仅为买卖合同的一方经办人,而非实际购买、使用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吴广明辩称,再审申请人陆志良与被申请人张振忠是舅子与姐夫关系,又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属于有共同厉害关系人,其提供的有利自己的证人证言根本不能采信。因此,原审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陆志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振忠辩称,吴广明的水泥款应该由南通四建承担。苏州相城区阳澄湖镇相苑小区沈周三期一标拆迁安居房工程是由苏州二建和南通四建共同中标的,南通四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觉平,其是张觉平聘请的工地管理者,陆志良是其聘请的材料员。工程后期,张觉平资金链断掉逃走后,其他供应商的材料款都是南通四建负责结算的,吴广明的水泥款也应由南通四建支付,不应找其与陆志良。原审原告吴广明向本院起诉请求:2012年上半年,陆志良、张振忠在承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苑小区沈周三期一标23#、24#拆迁安居房屋的工程建设中,向其采购水泥。到2013年9月中旬工程结束,共结欠水泥款452986元,之后陆陆续续付了30万元,尚欠货款152986元未付。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两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145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吴广明陈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相苑小区沈周三期一标23#、24#拆迁安居房屋的工程是张振忠承包的,陆���良是张振忠的材料员,他们是姐夫与舅子的关系。是张振忠向原告购买的水泥黄沙,但是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只有这个结算单。本院原审认为,吴广明提交的5份结账单均由陆志良签名确认,且现在吴广明持有该5份结账单的原件,可以证明陆志良结欠吴广明货款445880元,现吴广明自认陆志良已给付300000元,故余款145880元陆志良理应给付。虽然吴广明称实际购买方是张振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陆志良系受张振忠委托,也未能举证证明陆志良系张振忠的雇员,仅凭两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以及陆志良在结账单上的自书尚不能证明吴广明的主张。同样,吴广明也未能举证证明陆志良、张振忠是合伙承包了沈周三期一标23#、24#拆迁安居房屋的工程。故综合在案证据,原审认为本案所欠货款145880元仍应由陆志良承担。据此,判决陆志良应给付吴广明价款145880元���驳回吴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查明,2012年上半年起,张振忠在负责承建苏州相城区阳澄湖镇相苑小区沈周三期一标23#、24#拆迁安居房工程期间,委托工地材料员陆志良向吴广明采购工程所用水泥。至2013年1月,经双方结账,吴广明共计供应水泥价款为445880元,由陆志良代表张振忠出具了5张结账单为据。期间,张振忠指派陆志良等人陆续支付吴广明水泥款300000元。嗣后结欠的145880水泥款一直未付,双方为此涉诉。庭审中,原审原告吴广明、原审被告陆志良对上述事实确认一致,并有陆志良具名的5张结账单予以佐证;原审被告张振忠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所做陈述亦与吴广明、陆志良的陈述基本吻合。关于张振忠在该陈述中自辩,其并非工程承包者,只是张觉平聘请的项目经理,本案水泥款应由南通四建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依法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张鲲进行了调查,张鲲陈述,沈周花园三期一标拆迁安居房工程是其公司承建,分包给张觉平,张觉平又转包给张振忠、陈国清两人的;而张振忠对自己的抗辩则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的5张结账单是由原审被告陆志良具名,但根据涉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被告陆志良只是工地材料员,受原审被告张振忠委托与原审原告吴广明洽谈水泥买卖、并负责收货、付款、结账等事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审被告张振忠,而非原审被告陆志良,原审认定陆志良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并以此判决由陆志良承担偿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审原告吴广明要求原审被告张振忠偿付剩余水泥价款1458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原审被告陆志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张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张振忠应给付被申请人吴广明水泥价款1458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被申请人吴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公告费4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合计6836元,由张振忠负担。其中吴广明已预交3618元、陆志良已预交321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振忠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吴广明3618元,给付陆志良3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徐笑非审判员 林操场审判员 寿仕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