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杜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杜某,林某乙,王某,林位杭,临沂三德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清河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解永军,董事长。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办事处山洼北。法定代表人:刘宗选,总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陈兆君,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现住址。原告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兆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责令被告立刻返还非法占有的镍铁84.34吨或者折价赔偿326395.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经介绍,原告将84.34吨镍铁委托被告在2012年3月9日前运至浙江省诸暨的浙江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时至今日收货人浙江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仍未收到该批货物,原告多方努力了解,此批镍铁被被告藏匿于江苏省赣榆某货场,被告拒不与原告取得联系。综上,被告将承运的货物,不仅不按协议约定按时运至目的地,而且还非法占有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特此起诉。被告陈兆君应诉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及发货通知单、出库单;浙江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通知单。被告陈兆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是原告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12年2月28日,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镍铁购销合同》,约定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镍铁1000吨,型号为Ni1.6%-1.8%,单价为3870/吨,总金额为3870000元,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开始发货,2012年3月10日发货完毕,供方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仓库即诸暨友谊钢厂内。2012年2月29日,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沂水县圣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向沂水县圣瑞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镍铁1000吨,型号为Ni1.6%-1.8%,单价为3500/吨,总金额为3500000元,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开始发货,2012年3月10日发货完毕,由需方至供方场内提货。2012年3月7日,原告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兆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陈兆君将镍铁自山东省临沂市运至浙江诸暨,收货方为浙江冶金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发货并出具发货通知单,注明发货部门为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浙江冶金物资有限公司,镍铁数量为84.34吨,运输车牌号为苏G×××××。后被告未按期送达并将该批货物运回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未返还原告。2012年3月22日,浙江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未收到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所派车牌号为苏G×××××、苏G×××××两车镍铁。后经原告申请,本院扣押镍铁毛重共计116.49吨,剩余78.4(过磅有少许误差)未拉回(现已灭失)。本院认为,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省冶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镍铁购销合同》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临沂翔诚钢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沂水县圣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沂水县圣瑞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镍铁1000吨。后原告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兆君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陈兆君承担本次货物运输。原告山东翔龙实业与承运人陈兆君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运人陈兆君承运原告托运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期间、约定运输路线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陈兆君将其承运的苏G×××××车辆承载货物84.34吨,运回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导致货物未能按期运送至浙江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且未返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运输协议、返还镍铁或折价赔偿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与(2012)临罗商初字第731号案件所涉及的镍铁系同批分车次运输,两车共运输镍铁194.62吨,原告拉回镍铁116.49吨,剩余78.4吨镍铁留置赣榆场地,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两批货物按装车吨数比例分配要求返还的镍铁吨数。据此,本院按比例计算本案中原告拉回镍铁50.52吨,被告陈兆君应返还原告剩余镍铁33.82吨。由于剩余镍铁已灭失,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镍铁价格按原告进价每吨3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镍铁折价款,本院支持1183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由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原告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对于货物装载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苏G×××××车辆超载并受处罚,未能按期到达目的地,事后双方亦未协商一致,致原告损失,二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兆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7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5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原告负担6624元,被告陈兆君负担2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