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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陶钢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钢,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199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陶钢伙同他人在重庆市南岸区万寿路中段附近,以被害人陈某嫖娼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并威胁要带其到派出所处理。陈某被迫给付陶钢及其同伙5200元。2017年5月23日,民警将陶钢抓获。归案后,陶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钢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陶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钢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