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贵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钱贵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266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负责人张某某,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员工,住灵宝市。被告人钱贵全,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灵宝市,现住灵宝市。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灵宝支行”)以被告人钱贵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邮政银行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钱贵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邮政银行灵宝支行诉称,其与被告人钱贵全、张某梅、梁某娜、王某宝、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法院作出(2016)豫128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钱贵全、张某梅、梁某娜、王某宝、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偿还自诉人邮政银行灵宝支行40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人未按判决付款,自诉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灵宝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钱贯全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其按期履行义务。逾期被告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2017年5月28日,法院以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对钱贵全司法拘留15日,但钱贯全仍拒绝执行。2017年6月12日,法院又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对钱贯全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钱贵全在执行过程中,拒不申报财产,经法院拘留,仍不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钱贵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贵全辩称:1、其于2016年8月6日将其购买的位于焦村半坡建材商贸城2-3号两间仓库的购买合同及房屋同时交给了申请人,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2、门店18500元的经营收入,已作为工人工资、租赁费、电费支付相关人员,余款仅剩2000余元。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邮政银行灵宝支行与被告人钱贵全及张某梅、梁某娜、王某宝、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钱贵全及其妻子张某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邮政银行灵宝支行400000元及利息,梁某娜、王某宝、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钱贵全等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告人钱贵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被告人钱贵全仍不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以被告人钱贵全拒不申报财产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6月12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未缴纳);2017年7月11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另查明,被告人钱贵全与其妻子经营的位于灵宝市焦村半坡建材商贸城的门店,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0日经营收入18500元。审理中,被告人钱贵全妻子履行执行标的款389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执行局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贵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登记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拘留决定书及回执、移送函、刑事自诉状、证明、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收据、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实了被告人钱贵全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3、被告人钱贵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贵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钱贵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贵全辩称其将焦村半坡的仓库已交给自诉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提出门店经营收入已作为相关费用支付给他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理由不当,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履行部分标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贵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杨艺伟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