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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六胜与李佳、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六胜,李佳,李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374号原告:徐六胜,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具体包括: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李佳,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李伟,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徐六胜与被告李佳、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以“因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已由他人收购,且申请人和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申请人请求撤回对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部分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佳向原告偿还欠款151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佳为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佳于2014年在中国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用于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1512000元。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伟签署担保。后被告拒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佳、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李佳偿还借款(其中一笔为571800元;另一笔为865947.26元)后,被告李佳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徐六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佳、李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A2、欠条一份,证明:1、被告李佳尚欠原告贷款及利息情况;2、被告李伟对上述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3、代偿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李佳偿还借款(其中一笔为571800元;另一笔为865947.26元),被告李佳应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佳、李伟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佳、李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3月18日,徐六胜为客户李佳代偿本息合计869800.37元,……”。2015年9月6日,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因徐六胜为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及李佳代偿民生、光大银行两家银行联保贷款及利息共计1512000元。……”,落款俱欠人处有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处有李伟签名。2016年7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行客户李佳……在我行申请贷款(贷款合同号:50021416002456),担保方式为联保,担保方为:……徐六胜夫妇,贷款起止日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金额为270万元。……担保方徐六胜于2015年11月17日对该笔贷款进行部分代偿。明细如下:5718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代偿款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部分撤诉申请-撤回对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佳的贷款代为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李佳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佳返还代偿款1437747.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佳就返还代偿款的期限及逾期事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若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对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与余江县叶辉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为主合同,被告李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上述主合同下的从合同,原告撤回对主合同的权利则从合同权利一并撤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六胜返还代偿款1437747.26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若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执行);二、驳回原告徐六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8元,由被告李佳负担17742元,由原告徐六胜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