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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1110蒋青明与周永久、祖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青明,周永久,祖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110号原告:蒋青明,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久,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祖平安,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久、祖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永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祖平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周永久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祖平安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周永久、祖平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周永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祖平安提供担保,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条,借款人周永久,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周永久,担保人祖平安,2016年3月18日”。现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周永久已向原告付款1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永久向原告蒋青明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永久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永久承担还款责任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的数额,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约定月息3%,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认可的收到被告周永久支付的1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00元,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祖平安为诉争借款提供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久、祖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青明借款18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祖平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永久、祖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