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禹承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禹承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868号原告李强,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郑方杰(一般代理),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承承,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强与被告禹承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承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李强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2016年2月2日,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没有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共计471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禹承承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禹承承的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被告禹承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禹承承向原告李强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3个月,2016年2月2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禹承承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禹承承向原告李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承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强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利息以本金3万元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禹承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