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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到中国工商银行宜章县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金卡”(卡号6222350056194598),信用额度2万元。同年11月13日,黄某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宜兴路个体鸿盛五金零售店刷卡套现15000元,后未及时还清欠款。2014年8月8日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黄某欠中国工商银行本金19535.37元,利息及滞纳金13128.33元,本息合计32663.70元。2、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到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贷记卡”信用卡(原卡号为:6228360075350067,后黄某信用卡遗失补卡,卡号为6228360079385747)。黄某启用该卡后于2014年5月12日在宜章县宜家购物大宗超市刷卡套现共15000元,2014年6月29日到期后未及时还清所有款项。黄某透支预期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发送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黄某欠中国农业银行本金19496.6元,利息及滞纳金6501.67元,本息合计25998.27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宜章县支行还款32664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支行还款26060元。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到中国工商银行宜章县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金卡”(卡号6222350056194598),信用额度2万元。同年11月13日,黄某在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宜兴路个体鸿盛五金零售店刷卡套现15000元,后未及时还清欠款。2014年8月8日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工作人员的多次催促,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黄某欠中国工商银行本金19535.37元,利息及滞纳金13128.33元,本息合计32663.7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宜章县工商银行出具的关于对黄某信用卡恶意透支报案的报告、报案催收清单、授权委托书、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某信用卡申请表、黄某牡丹信用卡领卡凭单、催收记录、黄某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房权证、个人收入证明、征信证明;2、证人谭某某、黄某甲、黄甲、欧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黄某以虚假的收入证明到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贷记卡”信用卡(原卡号为:6228360075350067,后黄某信用卡遗失补卡,卡号为6228360079385747)。黄某启用该卡后于2014年5月12日在宜章县宜家购物大宗超市刷卡套现共15000元,2014年6月29日到期后未及时还清所有款项。黄某透支预期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发送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黄某欠中国农业银行本金19496.6元,利息及滞纳金6501.67元,本息合计25998.2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支行报案报告1张、报案清单1张、授权委托书1张、宜章县农行负责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张、黄某申办准贷记卡资料1套、黄某申办准贷记卡领卡表2张、黄某信用卡逾期催收函3张、黄某准贷记卡交易明细表3张及账户欠息查询打印单;2、证人邝连湘、黄某甲、黄甲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宜章县支行还款32664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宜章县支行还款26060元,并取得上述银行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黄某的手机开销户查询结果;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处罚决定书及讯问笔录;5、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谅解书;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8、宜章县司法局(2017)宜社矫调字70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使用虚假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且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息合计58661.97元,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并取得银行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志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