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郑春生,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泽云,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吴焦香,练泽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扬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鹏。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祖绸。被告: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祖鹏。被告:郑春生。被告:鹏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祖起。被告:练泽云。被告:练祖绸。被告:练祖起。被告:练祖奎。被告:吴焦香。被告:练泽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郑春生、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泽云、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吴焦香、练泽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罚息(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逾期60日内的罚息按年利率9.82125%计算,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3.095%计算,扣减已支付的罚息4530.24元);2.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03%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复利以年利率6.003%计算,合同逾期60日内的复利按年利率9.0045%计算,此后复利按年利率12.006%计算)以及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逾期60日内的罚息按年利率9.0045%计算,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2.006%计算);3.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复利以年利率4.5675%计算,合同逾期60日内的复利按年利率6.85125%计算,此后复利按年利率9.135%计算)以及罚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逾期60日内的罚息按年利率6.85125%计算,此后罚息按年利率9.135%计算);4.被告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最高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若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郑春生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幢X单元X室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若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腾蛟镇X路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被告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练泽昌、练泽云、吴焦香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借款情况: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如下:(1)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发放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6.54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9.82125%)计收,逾期60天以上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即年利率13.095%)计收;(2)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借款年利率6.00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9.0045%)计收,逾期60天以上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即年利率12.006%)计收;(3)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年利率4.56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内(含60天)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6.85125%)计收,逾期60天以上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即年利率9.135%)计收。2.抵押担保情况:被告郑春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52943),自愿以登记在被告郑春生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单元X室房屋为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8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另签订《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约定以上述抵押物同时为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第一笔借款95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50032313),自愿以登记在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腾蛟镇X路房屋为其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7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另签订《房地产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约定以上述抵押物同时为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第二笔借款3000000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3.保证担保情况:被告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与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形成的最高限额为7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还款情况:第一笔本金为950000元借款: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已清偿期内利息和复利,已支付罚息4530.24元,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剩余罚息;第二笔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第三笔本金为800000元借款: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剩余利息。5.其他事实:被告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练泽昌、练泽云、吴焦香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并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确认平阳县腾蛟镇X路X号及平阳县腾蛟镇X路X号均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练祖绸、吴焦香、练泽昌均确认平阳县腾蛟镇X路X号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练泽云确认平阳县腾蛟镇X路X号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练祖奎确认平阳县腾蛟镇X路X号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郑春生确认平阳县水头镇X单元X室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及罚息(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9.82125%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09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罚息4530.24元);二、限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03%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003%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止,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9.0045%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00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及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9.0045%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00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限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4.5675%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及罚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85125%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被告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包括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内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以7500000元为限;五、若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春生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X幢X单元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XX)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00000元为限;六、若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腾蛟镇X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XX)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1700000元为限;七、被告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练泽昌、练泽云、吴焦香分别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浙江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温州蓝创皮业有限公司、郑春生、鹏昌集团有限公司、练泽云、练祖绸、练祖起、练祖奎、吴焦香、练泽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