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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家齐与冯敏、张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齐,冯敏,张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827号原告:王家齐,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冯敏,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张宗生,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原告王家齐与被告冯敏、张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张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冯敏因资金短缺,经张宗生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周。逾期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冯敏、张宗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冯敏经张宗生担保向原告王家齐借款10000元,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上自行加载“一星期内还清”字样。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冯敏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宗生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宗生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家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张宗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宗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冯敏、张宗生负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代理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