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光远与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远,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108号原告:吴光远,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法定代表人:杜忠义,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吴光远与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皎美淀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皎美淀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劳务费14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我受雇于被告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年工资为15000元,扣除500元伙食费后,即每年工资为14500元,我干了1年零三个月。经双方结算,除被告支付我部分工资,尚欠我劳务费14240元,经我催要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7日、3月31日向我出具欠条两份,但该款至今未付。皎美淀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吴光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用工合同和欠条原件各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下欠其劳务费142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约定年工资为14500元(扣除伙食费500元)。原告从事该工作两年零三个月,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142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对下欠的劳务费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42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光远劳务费142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