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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国飞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国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邓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飞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国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邓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2288号原告:宁国飞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时代广场3幢1、2单元1001、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81389047。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国市国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双龙村西津大桥南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649654069。法定代表人:邓庆平。被告:邓庆平,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飞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国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邓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