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朝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朝兵,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区开远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朝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高朝兵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区府路与南塘漾路路口北侧300米处路段时,撞上道路边沿石自摔,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高朝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他人经过此处,发现被告人高朝兵昏迷,遂报警。被告人高朝兵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501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3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朝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朝兵因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朝兵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公司鉴(化)[2016]2476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朝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朝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朝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朝兵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朝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朝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