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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蔡俊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蔡俊娜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夏孟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宇、左彬,分别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俊娜,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系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的个体经营者。上诉人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俊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俊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荣军公司著作权(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42271)的卡通换装贴;立即销毁侵害荣军公司著作权的卡通换装贴;赔偿荣军公司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荣军公司是专业生产卡通换装贴纸的大型公司,推出了大量人物卡通形象,并获得著作权登记。相关卡通换装贴纸推向市场后获得市场好评,销量不断上升,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及广泛的声誉。荣军公司著作权作品“花姑娘系列之六”于2015年12月17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依法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2271的著作权。蔡俊娜未经荣军公司授权许可,长期在其开办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铺(自定名:鸿运商行)大肆批发、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花花姑娘”卡通换装贴纸,已严重侵害荣军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给荣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蔡俊娜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俊娜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荣军公司享有美术作品《花姑娘系列之六》著作权的卡通换装贴,并销毁上述卡通换装贴;二、蔡俊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含荣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荣军公司;三、驳回荣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蔡俊娜负担。荣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荣军公司诉请的侵权赔偿数额,并由蔡俊娜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蔡俊娜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荣军公司涉案作品“花姑娘系列之六”著作权,但仅判决蔡俊娜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蔡俊娜经营地中港玩具城是面向全国的玩具、贴纸销售集散地,虽没有查扣蔡俊娜具体销售侵权产品数量,根据常理其销售量和获利不会少。另,荣军公司为制止蔡俊娜侵权行为付出了巨大维权成本。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1000元明显过低,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起不到打击侵权、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作用。蔡俊娜答辩: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详见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军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蔡俊娜经营的商铺销售了剽窃该美术作品的卡通贴纸,一审认定该行为侵害了荣军公司的发行权,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荣军公司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经审查,荣军公司先后针对蔡俊娜提起了多宗著作权侵权诉讼,在诉讼中未就侵权损害问题进行充分举证,而是仅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照片打印费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鉴于因侵权导致的荣军公司的损失或者蔡俊娜的获益均无直接的、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进行酌情确定,每案判决蔡俊娜赔偿损失1000元,另在荣军公司诉蔡俊娜的其他案件中分摊了上述维权支出。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其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等因素,尤其是荣军公司针对蔡俊娜进行批量维权中诉讼成本得到分摊等具体案情,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荣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数额畸低。因此,荣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荣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柱审 判 员 彭 盎审 判 员 江闽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新宇书 记 员 伦志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