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金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509号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秀,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金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凤到庭参加诉讼,李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金秀给付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330元;2.李金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隆泰物业公司从2012年起与隆泰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至今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金秀系敦化市隆泰新城门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李金秀拖欠隆泰物业公司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330元(22.34平方米×0.41元×12个月×3年)。李金秀在2017年7月22日本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口头答辩称,隆泰物业公司起诉的房屋位置、面积、欠费年度及数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金秀系敦化市隆泰新城门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2012年7月6日,隆泰物业公司与代表李金秀在内的敦化市隆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4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收费标准为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1元。2016年9月20日,隆泰物业公司与代表李金秀在内的敦化市隆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4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收费标准为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1元。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李金秀应交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为3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两份、2017年7月22日本院对李金秀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隆泰物业公司与代表李金秀在内的敦化市隆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对隆泰物业公司及李金秀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李金秀应按约履行向隆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即李金秀应当交纳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330元。李金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0元。如果李金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雪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