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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邱新山、邱新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新山,邱新水,邱永生,付建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新山,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新水,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永生,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建平,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再审申请人邱新山、邱新水因与被申请人邱永生、付建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新山、邱新水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租申请人位于贯上村院落一处,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上述院落内兴建颗粒厂,被申请人在使用期间在租赁院落内挖有部分大坑,后被申请人私自撤离院落,并未恢复原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进行交接;被申请人一直占有争议租地,直到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承包费,被申请人才讲已经撤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日前搬离该院落,没有任何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录音理解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谈话录音是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从谈话内容可以看出是双方就是否解除合同的协商;如果协商不成,被申请人可以继续租赁。从录音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第二天协商看现场,但第二天被申请人再不到场,申请人再也找不到被申请人,无奈才向法院起诉,这才几个月,怎能说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被申请人不进行交接却不属于怠于义务,显然不符合逻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位于贯上村院落一处使用,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交纳租金至2014年并在上述租赁院落兴建颗粒厂。2013年10月21日环保局因为被申请人的颗粒厂无环评等手续责令其停止生产,后被申请人停止经营,并于2015年3月1日前通知申请人并搬离该院落。申请人否认起诉前被申请人已经通知申请人搬离该院落,但从双方认可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主要是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合理期限租金5000元,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已通知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但申请人至今未将已停止使用的院落积极协商处理,也未主动将该院落恢复原状,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恢复原貌产生的费用,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邱新山、邱新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新山、邱新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