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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志与刘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刘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860号原告:邓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经商,住高州市。被告:刘荣新,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经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邓志与被告刘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荣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法定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荣新在法院判决书下达后十天内偿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荣新于2017年4月27日向我借款壹笔��借到我现金100000元。被告刘荣新立有“借据”一张给我为凭,并定于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给我。借款期限届满后,我不断向被告刘荣新追讨,其分文未还给我。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荣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法定6﹪的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给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荣新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新向原告邓志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荣新于2017年4月27日立有“借据”一张给原告邓志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荣新欠原告邓志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荣新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邓志主张被告刘荣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荣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邓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荣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华清速录员 张荣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