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清文、姚盛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清文,姚盛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337号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9670-6。法定代表人:井自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胜,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清文,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姚盛兰,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李清文妻子。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与被告李清文、姚盛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汪德胜和被告李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清文、姚盛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按合同编号为(2015)第00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35.98万元,余下利息自2017年2月29日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清文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遂委托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向被告李清文发放借款(借款系原告资金),故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0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桐城江淮村镇银行向被告李清文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并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李清文指定账户转入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8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40.48万元,原告遂将被告存于桐城市江淮村镇银行保证金4.5万元冲抵借款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及余下借款利息35.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名被告李清文均未支付。另被告李清文与被告姚盛兰系夫妻关系。应就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此特具状前来,望依法判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李清文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本金80万元有异议,我有4.5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已经不止两年了,该80万元我自2015年4月就没有归还利息。姚盛兰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惠农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委托资金,委托资金系委托人自主支配且来源合法的资金。委托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其在受托人处开立的委托资金专户,该账户内资金受托人不支付利息。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并与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由委托人确定。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委托贷款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要求受托人承担贷款风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委托人应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约定手续费率向受托人支付手续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清文因购买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遂委托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清文发放借款,三方同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字第00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清文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合同签订当日,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清文指定账户转入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清文未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清文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惠农公司交纳保证金4.5万元,被告李清文与被告姚盛兰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惠农公司全额投资设立了社团法人性质的“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注册资金为30000元。原告惠农公司与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俊斌。两单位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与实际办公场所均一致,且工作人员重叠;在财务上,两单位频繁拆借资金且账户混同。2015年8月3日,邱俊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邱俊斌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2015年8月,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皖088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缴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违法所得60399877元(集资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返还给各被害人,该判决于2017年4月1日生效。2016年以来,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以社会不特定公众为被告的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均以原告涉嫌犯罪和非法牟利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社会不特定公众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以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系列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借款人为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本院均以主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为由,认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户籍证明、委托贷款代理协议、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贷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单据回单、(2016)皖088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字第00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判断,原告惠农公司与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实际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两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在任职期间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和邱俊斌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委托银行贷款的行为,明显规避法律,其委托贷款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秩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贷款牟利的目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据此,本院认定编号为“2015年字第00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惠农公司因订立合同取得的保证金4.5万元应返还被告李清文,被告李清文因合同取得的借款8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惠农公司,相互抵消后,被告李清文还应返还原告惠农公司75.5万元借款。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对80万元借款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予以收缴。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75.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清文和被告姚盛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姚盛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惠农公司要求被告姚盛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依法予以收缴。原告惠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文、姚盛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5万元;二、被告李清文、姚盛兰应当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75.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返还本金期满日止),予以收缴;三、驳回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8元,减半收取计7619元,由原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656元,由被告李清文、姚盛兰负担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