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长华与张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华,张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834号原告:杨长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徐跃喜,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清,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杨长华与被告张永清、杨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喜、被告张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桂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514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常年向原告赊欠饲料。2002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欠债太多曾长时间在外躲债十多年未归,现被告虽已返回却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被告张永清答辩,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不存在这张欠条,该债务已经结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长华与被告张永清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张永清曾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02年元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永清尚欠原告猪饲料款合计45140元,同日被告张永清向原告杨长华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6月7日,原告杨长华找被告张永清,被告张永清向原告杨长华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债务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清向原告杨长华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永清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货款45140元。被告张永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杨长华的货款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长华要求被告张永清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4514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永清辩称,该款已还清,不存在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清未能提供已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清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长华支付所欠货款45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5140元,期限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元,由被告张永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长华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