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某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3699号原告:榆林市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被告榆林市某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原告榆林市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某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埋设通讯光缆所造成的水毁绿化树苗施工桩K14+300---K14+400段经济损失217399元(包含原告已收的押金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1日,被告榆林市某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210国道过境线的埋设光缆工程。同期,原告榆林市民园绿色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210国道榆林城区过境公路K14+100—K16+300等段的绿化工程。2012年5月6日,被告在埋设通讯光缆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施工位置施工,私自改变施工位置,将农田灌溉渠挖断,大量泥沙冲毁原告承包的大面积绿化带。在维修农田灌溉渠过程中,被告的挖掘机、装载机等大型机械进入绿化带,造成绿化带严重毁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垫付成活押金6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光缆埋设所造成水毁绿化树苗施工桩K14+300—K14+400段成活押金陆万元,期限为即日起三年。210过境绿化五标”。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树苗成活养护,原告为养护树苗支出21739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以被告某公司水毁树苗为由,请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其水毁绿化树苗养护费用217399元之请求,根据(2016)陕0802民初5224号和(2016)陕08民终2984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实际侵权人是高建光,并非本案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榆林市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榆林市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