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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英辉、王海军与陈海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营,男,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西宁市运输公司干部,住西宁市,住西宁市,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山,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住西宁市,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杨婧,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英辉、王海军与被上诉人陈海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英辉、王海军于2017年1月3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海山将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印章等移交给李英辉、王海军保管,并由陈海生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5号民事判决,李英辉、王海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英辉、王海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国营、陈海山的诉讼代理人张文龙、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辉、王海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陈海山将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印章等移交给李英辉、王海军保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陈海山所称旅汽公司证照印章等由案外人国旅保管,若属实则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三人可依据生效判决取得对旅汽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手续等的占有权。判决书使用”不确定”性词语,是对李英辉、王海军提交证据”既不审查”、”也不采信”体现。判决书未明示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删除了李英辉、王海军提交的部分证据。原审法院删除了李英辉、王海军所诉:2014年3月14日......望法院支持为感部分,是对李英辉、王海军主张的重要事实依据的不采信和剥夺。陈海山屡次侵害李英辉、王海军合法权益的事实也未被认定,有失偏颇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驳回李英辉、王海军的诉求错误。陈海山辩称,李英辉、王海军主张的公司印章等陈海山并未持有,是在青海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处,况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印章等由谁管理,李英辉、王海军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李英辉、王海军李英辉、王海军和陈海山陈海山各出资340000元转让金接受了国旅公司整体转让的旅汽公司,三人与国旅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整体转让补充协议》。国旅公司接受三人的转让金合计1020000元。协议签订后李英辉、王海军李英辉、王海军和陈海山陈海山未办理转让车辆过户、公司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等手续。后陈海山陈海山及其妻李晓娟与国旅公司签订与李英辉、王海军持有的内容相同的《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并依据《情况说明》,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将原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变更为青海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时陈海山将其妻李晓娟以出资100000元列入股东名册,未将李英辉、王海军列入股东名册,该纠纷经原审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5日李英辉、王海军及陈海山与青海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5月5日陈海山、李晓娟与青海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情况说明》无效。在诉讼期间,2012年9月25日,青海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青海省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吸收王生辉、侯斌为该公司股东。后李英辉、王海军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以陈海山、李晓娟、青海省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的于2012年6月19日陈海山、李晓娟申请企业改制变更登记成立青海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和2012年9月28日将王生辉、侯斌增加为青海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2014年8月11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青工商企(2014)159号文件,撤销2012年6月19日准予陈海山、李晓娟申请企业改制变更登记成立青海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许可;撤销2012年9月28日准予将王生辉、侯斌增加为青海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并指定国旅公司领回旅汽公司营业执照。后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之间因矛盾无法共同经营旅汽公司,故李英辉、王海军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当庭陈述、《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2012)西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工商企(2014)159号文件、(2016)青01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伙财产未经清算或分割前属合伙人共同所有。本案中李英辉、王海军与陈海山三人共同出资受让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的事实清楚,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均认可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的事实,该事实亦经多份生效判决确认。在受让旅汽公司时,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口头约定由陈海山负责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所有车辆在省运管局、市运管处、市车管所的过户手续,陈海山根据该约定接收了旅汽公司证照、印章、财务手续等。现李英辉、王海军李与陈海山之间的合伙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且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未对全部合伙事务、财产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旅汽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手续等应属三合伙人共同所有,全体合伙人均有保管权。旅汽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手续等具体由谁保管属合伙人内部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约定,李英辉、王海军要求法院判令陈海山将共同所有的合伙财产移交给部分合伙人保管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合伙人作此决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海山所称旅汽公司证照印章等由案外人国旅保管,若属实,则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三人可依据生效判决取得对旅汽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手续等的占有权。遂判决驳回李英辉、王海军要求陈海山将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印章、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发票专用章、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安全技术部印章、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安检专用章、财务手续、《法人营业执照》证、副本原件、《道路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63本《车辆登记证书》移交给李英辉、王海军保管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不仅包括公司的固定资产等,还包括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资料,该公司印章等的运用依附于公司的法人行为,公司的印章、证照等物被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返还。李英辉、王海军、陈海山共同出资受让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三人系合伙关系,至于印章、证照等由何人保管、采取何种方法保管、使用属合伙人内部意思表示范畴,不应由法院决定,所以李英辉、王海军主张陈海山将青海省旅游汽车公司印章等移交给二人保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英辉、王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 玲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