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胶州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滨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040号原告: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671736A。法定代表人:杨广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胶州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福州南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38285N。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董事长。原告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州滨海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胶州滨海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43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106430元货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调压设备。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货款为106430元的调压箱等设备。双方多次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结欠货款进行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岛胶州滨海燃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原件十份、送货单原件五份、增值税发票原件四份以及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调压柜、调压箱等设备,货款共计10643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纷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并经起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06430元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胶州滨海燃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4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计1214.50元,由被告青岛胶州滨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