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双龙与被告王步兰、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龙,王步兰,王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346号原告:王双龙,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步兰,女,汉族,1958年4月1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王军,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兰,系王军之母。原告王双龙与被告王步兰、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被告王步兰(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步兰立即将南京市鼓楼区四维新村14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腾空交付原告;2.判令王步兰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判令王军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母亲张金凤死亡,留下102室,该房屋由张金凤及原告弟弟王吉龙一家居住。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进入执行程序,全体继承人达成协议,先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负责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扣除必要费用后由所有继承人平分。2016年2月,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7年4月,王吉龙与王步兰离婚,王吉龙迁出该房屋,两被告仍居住在102室。原告一直与王步兰协商房屋出售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两被告居住在房屋内,导致原告不能合理使用房屋,不能处分房屋,侵害了原告等继承人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步兰、王军辩称,被告一家自1990年居住在102室至今。之前的房租都是由王步兰交纳的。后来原告父母使用的房间被锁起来了,两被告仅能使用一个房间,两被告因此不应该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一家的一套经济适用房由王吉龙一人居住,两被告没有其他地方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祥林与张金凤共育有王文龙、王双龙、王吉龙、王锡龙四子,王文龙(未婚,无子女)于1972年5月18日死亡,王祥林于1987年4月23日死亡,张金凤于2014年4月15日死亡。102室系南京市四维新村8号房屋(王祥林、张金凤、王吉龙的户口均在此房内)拆迁安置而来。2014年3月,王双龙、王锡龙、王吉龙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此房并登记在张金凤名下。2015年8月3日,王双龙、王锡龙以王吉龙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产。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南京市××室房屋归王吉龙所有;二、王吉龙就上述房产分别补偿王双龙、王锡龙人民币2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2015年9月19日前分别支付王双龙、王锡龙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分别支付王双龙、王锡龙人民币17万元;三、双方无其它纠葛。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王双龙、王锡龙己就(2015)鼓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申请将执行请求变更为“将102室过户到王双龙名下”;2、王双龙承诺在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后主持出售该房,所得价款在王双龙、王锡龙、王古龙三人间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平均分配……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鼓执字第3356、4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南京市××室房屋过户到王双龙名下。后原告王双龙办理过户手续,将102室登记至其名下。2017年2月28日,王吉龙以王步兰为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10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吉龙与被告王步兰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两被告现居住于102室。对于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等。原告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并通过本院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拥有占有、使用、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两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两被告无权占有涉案房屋,其占有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两被告分别是原告之弟王吉龙的前妻和儿子,两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原告现在提起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步兰、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南京市鼓楼区四维新村14号102室房屋交还原告王双龙。二、驳回原告王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王双龙负担200元,被告王步兰、王军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