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磊与许健、叶丹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磊,许健,叶丹飏,丁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50号原告许磊,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健,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叶丹飏,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丁雨斌,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许磊与被告许健、叶丹飏、丁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磊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磊、被告叶丹飏、丁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许健向原告许磊借款20万元,借期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并由被告叶丹飏、丁雨斌保证。逾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5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叶丹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解其是保证人,已由原告之妻蒋艳萍收取还款25100元,另有6000元还款无凭证,被告丁雨斌只是借款的见证人。被告叶丹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记录6份,微信支付记录5份,以证明已有还款251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查,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雨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解,原告借款给被告许健、叶丹飏每个人10万元,当时说过只是愿意给被告叶丹飏做担保。被告许健将借款94000元转交给我,叫我转交给被告叶丹飏。被告丁雨斌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许健向原告许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叶丹飏、丁雨斌为保证人,签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款金额20万元,甲方(许健)指定账号62×××38(打入指定账号的,乙方(许磊)委托的第三方代乙方办理的,甲方均予认可。实际发生额以银行单据为准)。借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若甲方逾期未还,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债务履行期限满或者乙方提前宣布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签有许健名字,乙方签有许磊名字,保证人处签有叶丹飏、丁雨斌名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许健87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1日分二笔从银行转账63000元给被告许健,三笔转账款共计113000元。事后被告许健经被告丁雨斌将借款94000元转交给被告叶丹飏使用。逾期后,被告叶丹飏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通过网上银行及微信转账归还借款25014元(原告认可251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另外,原告因实现债权花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生效条件从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叶丹飏、丁雨斌对债务人被告许健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丹飏所辩被告丁雨斌只是借款的见证人,及被告丁雨斌辩解其只是给叶丹飏担保,既无证据佐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现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00元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许可。被告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磊借款本金1749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200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止)。二、被告叶丹飏、丁雨斌对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健、叶丹飏、丁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8元,由原告许磊负担718元,被告许健、叶丹飏、丁雨斌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高峰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童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颖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