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明智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明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504号罪犯魏明智,男,1995年5月5日出生,藏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明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于7月8日至7月24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认为,罪犯魏明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第2季度季度奖的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魏明智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明智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第2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明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明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