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与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77号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柑梓村*组。负责人:杨洪元,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法定代表人:袁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伦,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与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冻结被告在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程款12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1826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6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8民终20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的申请,依法追加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0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8月17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二被告支付因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产生的保费1000元;3.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芦山县就业训练中心、县委党校、老年大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油面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返工,因工程量小,为迎接2016年“4.20”检查,在业主单位协调下,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完工后立即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即进场施工,为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总平沥青摊铺、铣刨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催收,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结算,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总平沥青摊铺为1542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合计92520元,铣刨工程量为1542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合计7710元。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向本院提起诉讼。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16年1月29日已竣工验收合格,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沥青面层施工班组长李铀支付了工程款,之后从未收到过业主方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所以不存在维修整改费。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没有任何关系,且未与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委托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或授权任何人进行作业,也未委托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进行结算。即便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做了该工程也不应该由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的诉讼请求。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就业训练中心、县委学校和老年大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先后三次向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其进行整改。2016年1月19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房屋交付后,经检查仍有部分工程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6年3月4日,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限期整改。因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进行整改,该整改工程后由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施工完成,工程量由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是因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且未进行整改,且在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施工中,与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达成任何的协议。因此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就业训练中心、县委党校、老年大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该工程于2016年1月19日竣工验收。2016年3月4日,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因在检查中发现存在油面场地不平整、绿化树木太小等问题,要求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有3月10日前完成整改。并向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万强送达。现场施工人员闵聪同意进行整改,但始终未进行整改施工。后经芦山县住建局推荐,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到了在其他项目施工的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该厂负责人到现场查看后,该厂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8月17日,邓秀君和牛正毅(音)结算,总平沥青摊铺为1542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厚度5cm,合计92520元,铣刨工程量为1542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合计7710元。以上总工程款为100230元。后因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催收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现场核查,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铣刨工程量为1035平方米。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结算单,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受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邀请为芦山县就业训练中心、县委党校、老年大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总平沥青摊铺、铣刨工程。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提供的结账单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为芦山县就业训练中心、县委党校、老年大学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总平沥青摊铺、铣刨工程,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依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完成工作量为总平沥青摊铺为1542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厚度5cm,合计92520元;铣刨工程量为1035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合计5175元,共计97695元。该工程量经本院予以现场核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价款之日,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主张从2016年8月17日计算欠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并无合同关系,是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建设的答辩理由,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无优势证据证明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此项反驳理由。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工程是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进行整改的反驳理由,因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出请求,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另案起诉。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请求鹏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工程款97695元;并以97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2016年8月17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双流区一达沥砼拌合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282元,由被告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