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康宏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档案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宏通,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3行初45号原告康宏通,男,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重庆市档案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艺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鹏,该局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衍均,该府工作人员。原告康宏通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档案局(简称市档案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以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3月16日向被告市档案局、被告市政府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6月9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宏通,被告市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艺菁、邹鹏,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1日,原告康宏通向被告市档案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起诉时,被告市档案局未向其作出相应回复。原告康宏通以被告市档案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渝府复(2016)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康宏通诉称,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6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档案局申请公开由其保管的原告祖父康心如的信函原件,并按照国务院“一事一申请”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但被告市档案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依法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依据《档案法》第十九之规定,被告市档案局保管的档案对社会和公民依法负有公开的职责;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公共企事业单位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切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创新公开形式,拓展公开渠道,完善公开制度,全面提高工作水平”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市档案局作为保管该政府信息的单位,依法负有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档案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依法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市档案局拒不履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市档案局履职。但是,被告市政府没有查明基本事实,直接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明显违法。基于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市档案局对原告2016年5月11日的申请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市档案局限期对原告2016年5月11日申请公开的内容予以公开;3、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62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康宏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2016年5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市档案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市档案局辩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要求公开“出版《名人手迹》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即“出版《名人手迹》的职权依据”不是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市档案局不负有适用《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原告行政起诉书中第一诉求、第二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在提交给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祖父康心如信函原件”。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第七条规定“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有关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他有关情况”,以及《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持回乡证、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说明自己的身份、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及有关情况,经本馆工作人员同意即可查阅开放档案”,原告若需利用重庆市档案馆馆藏开放档案,应按照有关档案利用的规定办理。被告市档案局认为,康心如信函是重庆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其利用应当按照档案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被告市档案局相关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22日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将重庆市档案馆馆藏康心如12封信函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申请,被告市档案局不负有适用《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档案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1、建国后档案利用登记表、顺丰快递单,拟证明原告5月11日提出的申请要求公开出版《名人手迹》的职权依据,与原告其后的申请要求不完全一致,但主要内容是要求公开其祖父的信函,因此被告市档案局清理了能够公开的信函,于2016年9月向原告寄送了12封信函;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而是档案利用,被告市档案局已经依法履职;2、适用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档案法》、《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重庆市档案馆档案利用暂行办法》。被告市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市档案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市政府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过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9月15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6年11月1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其是要求市档案局公开“出版《名人手迹》的职权依据”而非档案局保管的原告祖父康心如信函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该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市档案局“出版《名人手迹》的职权依据”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市档案局不具有适用《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对此问题原告可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至于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要求被告市档案局提供其保管的原告祖父康心如信函的原件的请求,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据此,被告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规定,认定被告市档案局不具有公开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7月23日及9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5、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2-6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档案局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康宏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康宏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档案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出版《名人手迹》的职权依据。市档案局收到该申请表后,至康宏通起诉时,未作出相应回复。康宏通遂于同年7月23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收到申请书后,向康宏通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明确复议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康宏通于同年8月18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补正说明、2016年5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又补充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同年9月5日签收后,于同日受理了康宏通的复议申请。同时,向市档案局作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市档案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同年11月2日,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随后,市政府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6)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是“出版《名人手迹》的职权依据”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不负有适用《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康宏通的行政复议申请。康宏通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从上述条文均可看出,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回复,履行告知及说明理由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市档案局自收到原告康宏通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系其法定职责,但被告市档案局至原告康宏通起诉时未作出任何答复,未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康宏通申请公开出版《名人手迹》的职权依据,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故对其申请的内容应不予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因原告康宏通申请公开的内容应不予公开,鉴于此,本院再判决责令被告市档案局重新针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被告市档案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应予以确认违法。相应地,对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重庆市档案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违法。二、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6)6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驳回原告康宏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档案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代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