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立祥、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立祥,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立祥,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法定代表人俞万昌,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国,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立祥因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立祥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简称河上镇政府)于2016年4月5日强制拆除其厂房设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159.9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1年期间,谢立祥在未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杭州市萧山区×村建造房屋一处(即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为1100平方米,主体结构为彩钢棚结构,用于出租和开办杭州萧山河上镇广福模型厂。2015年10月25日,河上镇政府以案涉房屋涉嫌违法建造进行立案受理。同年11月17日,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简称萧山规划局)根据河上镇政府工作联系函出具复函,确认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在镇规划区内,未在规划部门办理过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同年11月26日,河上镇政府对谢立祥作出萧河镇责字〔2015〕7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建)》一份,认定谢立祥位于河上镇里都村的建筑物未经审批进行建设,系违法建设。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谢立祥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4月5日,河上镇组织人员对谢立祥建造的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谢立祥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河上镇政府于2016年4月5日对谢立祥建造的案涉房屋予以拆除系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河上镇政府认为谢立祥建造的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其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并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已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诉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为违法。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合法利益。本案中,河上镇政府强制拆除谢立祥房屋的行为虽然违法,但谢立祥在建造前并未办理相应的用地和规划等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及原《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谢立祥要求赔偿案涉房屋损失50万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立祥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73930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谢立祥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谢立祥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损失清单中相关财物的存在且在房屋强拆过程中造成损坏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立祥主张的人工费用损失35万元,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国家赔偿的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而谢立祥主张的人工费损失即便实际存在也不属于因河上镇政府强拆导致财产直接损失的范围,故谢立祥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河上镇政府2016年4月5日对谢立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里都村的房屋(彩钢棚结构)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驳回谢立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上镇政府负担。原审原告谢立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野蛮暴力强拆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1.被上诉人在未出示任何证件,滥用职权动用机械将上诉人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设备、物品等强行破坏殆尽,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故应确认为违法”。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建房屋无合法手续系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盖章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证明》等,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房屋系合法建筑,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以及影响力,上诉人肯定要毫无怀疑的认为其房屋系合法建筑。但原审法院却以“而案涉房屋是否合法应由规划、国土等职能部门认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由认为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本案中所有行政行为(包括认定房屋系合法建筑、房屋系违法建筑等)均是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上诉人代表的不仅仅是当地的一个政府,其行为也代表国家行为,即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具有公信力。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便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现场照片、《损毁财物清单》等证明因被上诉人的野蛮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用《审批申报表》等证明其损失的合法、合理性,原审法院也对其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涉案房屋拆除前后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照片显示,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现场仅有相应建筑垃圾和部分木材”,照片中的木材就是因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而损坏的工夹模具及木制品等,而原审法院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便作出“故该组证据对原告欲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8……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未提出实质的辩驳理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赔偿损失未提实质性的辩驳意见,仅提供了照片,原审法院在未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照片便错误认定原告并未产生损失,而上诉人提供了很多直接和间接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却被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太过草率。四、从公平正义角度,因被上诉人行政违法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五、从社会和谐角度,案结事未了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特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9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8.93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上镇政府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谢立祥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河上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58.93万元,共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案涉建筑的损失50万元,二是案涉建筑内的财物损失73.93万元,三是“几年来投入人工费用”35万元。本院认为,第一项损失所系之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要求;第三项损失所系之人工费用,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项损失原告提供财物清单和照片用以证明案涉建筑内相关财物遭到损坏,然而,财物清单本身不尽客观,相关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日期,无法证明系在强拆当天拍摄,部分照片上诉人亦承认是事先拍摄。被上诉人同样提供了注明拍摄于强拆当天的照片,照片显示案涉建筑内已经基本清空。同时,早在2015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即已通知上诉人自行拆除案涉建筑,上诉人有充裕的时间清理转移相关财物。此外,即便是在强拆当天,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之前仍然允许上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自行清理案涉建筑内的财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有清楚陈述(括号内内容系被上诉人反馈,不写入判决书:且实际上上诉人亦已整体搬迁至异地后继续经营)。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建筑内存在相关财物,进而判决驳回此项赔偿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谢立祥。上诉人谢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