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春花与陆川县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花,陆川县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2民初815号原告:肖春花,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中路碧桂华庭第2幢1楼。法定代表人:徐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春花与被告陆川县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春花撤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肖春花已预交),由原告肖春花负担。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