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执1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粤鹏孚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晟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粤鹏孚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晟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13557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粤鹏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中康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2号楼1501,机构代码708444854。法定代表人陈达。被执行人深圳市德晟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坳鸿发家禽批发市场A栋一楼1-2号,机构代码752520914。法定代表人杨丰山。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04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7.5元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证券、无公司股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粤B×××××号车辆,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建军执行员 赵 静执行员 张伟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