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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刘云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刘云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3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75187E。负责人:万祖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骏,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刘云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透支款本金5855元、利息687.68元、费用1067.22元,共计7609.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本金585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87.68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现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刘云骏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但未按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两江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账户信息、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刘云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刘云骏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刘云骏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刘云骏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855元、利息687.68元、滞纳金1067.2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主要约定:1.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支付透支利息;2.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发卡行有权自行追讨或委托律师事务所或代为追讨持卡人的欠款,发卡行因催收或委托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由持卡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费用1067.22元实际系滞纳金与手续费。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骏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查同意后发放信用卡,被告刘云骏进行透支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刘云骏在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还款,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与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云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55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687.68元、滞纳金与手续费1067.22元,以及2016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585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87.68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没有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55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687.68元、滞纳金与手续费1067.22元;二、被告刘云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2015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585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87.68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刘云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云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