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海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213号原告:郭海陆,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城东路*号。负责人:雷礼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郭海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6年9月23日19时54分左右在位于碧江开发区永辉家园小区内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准备离开该小区时不幸撞到并碾压受害人晏某,造成其当场死亡。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系该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已经向晏某的近亲属赔偿了53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该事故的具体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全责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事故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但是从庭审原告的陈述到刑事判决书中均未提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父母在现场,事故发生时监护人不在现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据此按照全责来划分责任是不合理的;2、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按照与死者家属所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仅仅有几份收据,且收据是赌款收据,也无合同相对方的证人证言来予以佐证;3、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叫其朋友报警并拨打120后离开现场,直到第二天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告作为事故的侵权主体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就是逃逸,根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商业险条款,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相应驾驶证系合法驾驶涉案车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合法行驶。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该份保险单关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均有约定,达不到赔偿条件,仅仅提供保险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保险公司拒赔。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方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或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3、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晏某与黄继艳系母女关系及受害人出生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系城镇居民,且受害人晏某因本案事故死亡。经质证,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登记时间为2013年,受害人死亡时间为2016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证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受害人是因原告车辆撞击而死,死亡医学证明中死亡地点与原告自己叙述的不一致。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户口簿载明晏某于2013年户口迁入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21号3栋F2单元101室,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铜仁市碧江区环北街道办事处及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桐梓巷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晏某与黄继艳系母女关系,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为手写,且证明内容都有涂改,证明形式不合规,没有负责人签字。经核实,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晏某系城镇居民户籍,与黄继艳系母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赔偿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受害人晏某父母赔偿530000元的事实,支付方式是在交警队用现金支付了310000元、通过信合转账了120000元、在法院刑庭支付了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本院认为,赔偿协议是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应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包括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在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2016)黔060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对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了530000元的赔偿款,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安排身边的朋友拨打120和110的电话。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叫朋友拨打120和110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判决书中描述有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早上10点38分才投案自首,证明原告有逃逸现象。经审查,该判决书认定郭海陆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晏某死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未认定郭海陆有逃逸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本人在保单上亲笔签字,对免责条款已经声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认为保单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经审查,该投保单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投保单的上名字被告自认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字,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该份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了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遗弃车辆已经构成免责条件。在该份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2016)黔060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载明:郭海陆叫身边的朋友蒋富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可见郭海陆是在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同时结合投保单的上名字保险公司自认不是郭海陆本人所签,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就免除责任的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海陆系车牌号为湘E×××××,发动机号为SQP0583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6年9月23日19时40分左右,郭海陆在其朋友孙青成位于碧江开发区永辉家园小区的家中吃饭后,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小区停车位起步往小区外行驶时,该车右前轮撞到受害人晏某,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2016)黔0602刑初357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载明:郭海陆叫身边的朋友蒋富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10时38分许,郭海陆主动向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晏某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死亡的可能。同时判决书认定郭海陆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晏某死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未认定郭海陆有逃逸行为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郭海陆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SQP0583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系该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海陆的代理人王银花与受害人晏某的父亲晏恒、母亲黄继艳于2016年10月13日在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郭海陆一次性赔付晏某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包干费用53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死者晏某的父母晏恒、黄继艳向郭海陆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载明今收到郭海陆赌偿款人民币参拾壹万元整(3100000元),其中的“赌”字系笔误。2017年1月11日晏某母亲黄继艳向郭海陆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海赔偿款120000元,最后一笔现已全部付清530000元。经本院向晏恒核实,郭海陆已将53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晏某的父母。另查明,保险单上郭海陆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本院认为:原告郭海陆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利重新核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郭海陆与受害人晏某的父母晏恒、黄继艳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保险公司书面签字确认,该《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保险公司称郭海陆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属于免责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即(2016)黔0602刑初357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郭海陆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晏某死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此可见,郭海陆发生事故后并未有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称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的辩解。庭审中,保险公司出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份商业保险条款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但是根据该份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是作为驾驶人的郭海陆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郭海陆是在叫身边的朋友蒋富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之后才弃车离开现场的,故保险公司无法据此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同时,在庭审过程保险公司自认保险单的签名不是郭海陆本人签的,保险公司未就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称该事故没有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责任大小;同时受害人晏某14岁以下系无民事限制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一条款适用是无过错原则,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轮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机动车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自己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减轻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据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发生交通事故应实行无过错原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就本案查明事实,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受害人晏某系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再结合(2016)黔0602刑初357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郭海陆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致使受害人晏某死亡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晏某死亡系郭海陆在驾驶车辆未注意驾驶安全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数额未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贵州省2016年统计公布相关数据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二十年计算,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故受害人晏某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534852元(保留整数)。2、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受害人晏某的丧葬费应该为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024元/年÷12×6月=29512元。上述合计564364元,由于郭海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晏某死亡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现原告郭海陆已向受害人晏某的父母赔偿了530000元,其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陪付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0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海陆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海陆408000元,共计5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亚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