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峻宇与韩忠生、庞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峻宇,韩忠生,庞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599号原告:刘峻宇,男,1989年7月2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辽宁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生,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君,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刘峻宇与被告韩忠生、被告庞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峻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被告韩忠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韩忠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43.83元(医疗费24388.83元、误工费1903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庞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庞君在原告所在的公司贷款逾期未还,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同事到被告庞君所住的大连开发区十里岗小区查看被告现状。双方就逾期借款偿还一事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被告韩忠生用破碎的玻璃酒瓶将原告手臂划伤,伤口长达十余厘米。原告同事报警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后开发区哈尔滨路派出所出警并处理此案,因现场有视频和相关证人,案件事实已查清。但因被告韩忠生到派出所做过一次笔录后拒绝到案,现已被哈尔滨路派出所网上布控。因被告韩忠生是为被告庞君利益,且受被告庞君指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庞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忠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不是我方造成的。而且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采取暴力的方式催收债务引发,原告所受伤情是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在案件过程中存在过错明显自己理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被告庞君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被告韩忠生不是我的员工,我们之间没有利益关系,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大连第三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9日23时许,因被告庞君贷款逾期未还,原告和其同事多人到被告庞君家去催收欠款,因言语不和原告及同事与被告庞君及家人、朋友、邻居之间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庞君的邻居被告韩忠生用啤酒瓶的玻璃碎片将原告手臂划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30日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901.56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450.4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4352.0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9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峻宇本次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2、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1人陪护;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30日;3、查阅法院提供的医疗资料,针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治疗、用药属合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元。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诊断书、劳动合同、受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光盘,本院依法调取的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哈尔滨路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其同事多人到被告庞君家去催收欠款,因言语不和与被告庞君及家人、朋友、邻居之间发生了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韩忠生用啤酒瓶的玻璃碎片将原告手臂划伤,原告和被告韩忠生对案涉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韩忠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庞君对被告韩忠生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庞君与被告韩忠生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88.8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合理数额为24352.0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035元(4600元/月÷21.75天×9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调整为4833元,计算方式为[(事发前三个月工资3391.34+3240.17+7277.15)-(事发后三个月工资4117.08+2018.33+2941.56)]÷3个月÷30天×9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大连市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标准计算30日,合理数额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0305.03元,由被告韩忠生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8213.5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忠生赔偿原告刘峻宇各项损失合计28213.52元;二、驳回原告刘峻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刘峻宇负担333元,被告韩忠生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