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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35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与朱正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朱正洪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53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陈昕。被告:朱正洪,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简称财保兴化支公司)与被告朱正洪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兴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兴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29683元(交通事故赔偿款29400元+案件受理费283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正洪醉酒驾驶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受害人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王某医疗等费用计2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3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受害人王某依法支付了上述费用。朱正洪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日20时35分许,朱正洪醉酒驾驶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兴化交警大队认定,朱正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第三方王某各项损失29400元,承担诉讼费用283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依判决向受害者赔偿损失29400元,承担诉讼费用283元,合计29683元,此款汇入兴化市人民法院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正洪醉酒驾驶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原告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赔偿款29400元、承担诉讼费用283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理赔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同时还应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垫付赔偿款296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4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吉庆 微信公众号“”